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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商 电视 职业打假 时代 退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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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简报

时间:2019-05-23    来源:中国315法律网    责任编辑:张旭婵

摘要:2019年5月19日下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和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3.15电子商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论坛协办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家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35号
  2019 年 5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5月19日下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和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3.15电子商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论坛协办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举行。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教授、论坛组委会副主任苏号朋教授和薛军教授、论坛组委会副秘书长历咏教授、论坛研究员高頔、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张效羽教授、北京工商大学吕来明教授、中国市场监管报庞仙,以及来自阿里、腾讯、美团和滴滴的企业代表,就《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深入研讨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王范武法官提出了书面意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监司刘家明副司长和白谨毅处长出席会议,并与参会专家进行深入的交流。
  河山会长在致辞中说:网络交易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合同,在上世纪起草合同法时,就提出将电子网络使用合同写入合同法,才能使中国的合同法在下世纪的信息时代立于世界之林。起草合同法时,还有要不要对合同进行监管的争论。法工委顾昂然主任提出,越是市场经济越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管,指示研究管什么、谁来管、怎么管,并决定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法中写上对合同的监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很有必要,网络交易一定要加强监管。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响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号召,召开专家研讨会,希望大家集思广益,为进一步完善条文规定献计献策,使这个办法更好地发挥监督管理网络交易作用,促进网络合同健康发展。制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章,尽量不要原文照抄电子商务法,不得不抄的地方也要有所不同,要比电子商务法前进一步、更加明确。例如第二条,不要跟电商法的规定一模一样,可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细化网络交易主体,以适应长臂管辖。制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章不求面面俱到,但求一两个亮点,若能针对社会热点问题,有体现巨额惩罚性赔偿、让严重违法者付出赔不起的代价的条款就好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监司刘家明副司长、白谨毅处长莅临会议聆听大家的意见,我们是老朋友了,相信会议一定能够圆满成功。
  刘家明副司长表示,很高兴能参加这个内部研讨会,见到久违的消保法律前辈,非常感谢大家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制订的关心,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一个部门规章进行这么专业的讨论,非常及时和必要。大家从法律角度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很好的建议,我们会认真听取和研究大家的意见,争取制订一个能够兼顾各方利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的规定。相信这次的研讨是个良好开始,未来和消法研究会、3.15电商消保论坛会将要开展更多、更积极的协作。
  会后,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将与会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形成书面意见,呈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参阅。
  会议纪要附后。
  (高頔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年5月20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纪要
 
  时间:2019年5月19日下午
  地点:北京大学法学院
  主办: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
          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
  协办:3.15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论坛
 
  一、薛军教授主持并介绍参会嘉宾
  二、河山会长致辞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监司刘家明副司长讲话
  第一,很高兴能参加这个内部研讨会,见到久违的前辈。如今的消费者保护已经从以前的线下保护变成了线上线下一体化保护,国家现在组建了市场监督总局,除原有的职能外,把商务部的反垄断、双打以及发改委的反垄断和价格监督执法一并划入职能范围,相信这次的研讨是个开始,未来会有更多协作。
  第二,感谢大家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制订的关心,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一个部门规章进行这么专业的讨论。
  第三,我提出一点想法以便大家更好地形成意见,希望大家从法的角度和法理的角度提出好的建议,我们作为政府部门也愿意虚心听取大家的意见,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促进行业良性发展。作为一个规章,希望大家立足市场监管职能这一前提,我们追求接地气、有执行力的规章,对于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我们日后再进行规范,另外我们还要兼顾各方利益,不能完全从监管目的出发,也要兼顾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保护,并在这三者之间做平衡。希望专家更好地帮我们把脉,任何一部立法的出台总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要做到审慎包容。讨论越充分,落地时就越经得起推敲。希望大家畅所欲言。
  四、参会专家和企业代表发表意见
  (一)薛军教授
  大家都非常关注电子商务法的落地。总体认为,此稿总体比较务实,定位上要争取能够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
  1. 关于主体登记。因为市场监管总局有市场主体登记的职能,本办法也大部分吸收了关于市场主体登记指导意见的大部分内容。有一个问题,豁免登记的具体问题要不要在办法中明确,我觉得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何界定零星小额交易,以及如何认定是不是经营者,不能把网络交易只理解为网店这一种情形,还包括通过网络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如何界定可能也需要行业主管部门的介入;许多兼职和全职工作的认定,似乎都不太适宜由网店为原型来统一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如何回应,我认为应当把典型的行为作尝试性规定,但是必须点出其他的类型。
  2.关于信息公示。电子商务法有大量公示的要求,以下企业关于公示的问题是否需要回应,移动端首页或主页面(11条)已经淡化,能否改为起始页,是否更准确,鼓励将来各种主体以集中区域来公示并标注其公示事项,便于消费者查询,使办法更具操作性。
  3.关于个性化推送。 草案19条针对的是电商法18条,这需要有搜索行为这一前置行为,这里加上“或者展示商业性信息的”是否还需要搜索行为这一前置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二者的关系,我认为目前的写法是扩大了电商法18条的范围。
  4.关于信用评价。很多人认为电商法39条过于刚性,平台企业认为自己需要有一定的对于信息的管理权限,是否应当将不属于用户评价的评论,例如其他广告或毁谤信息等,是否应当给与一定删除的权利。
  5.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建议规章对其中的关键问题和人们的现实需求进行回应,例如投诉的定义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15天的期限如果涉及域外权利人是不够的,是否需要单独设立涉外的规则,例如跨境电商维权的管辖和行为的认定都面对很多实际需求,希望办法能够予以回应。
  (二)苏号朋教授
  现在存在着电子商务和网络交易两套概念系统,和很多条文重复的问题。(部门回应:一是,根据三定方案,我们不太合适讲自己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部门,我们既是电商法的配套,也是对历史规章的修订,因为60号令早于电商法出台,这种写法更多是形式的原因;二是,电商法主要来自49-60号令的框架和精神,形成这样一个客观结果,部门规章除了从法律角度来看还需要作为部门的一个依据来实施,需要保证完整性。)
  具体条文意见:
  第二章登记的规定,要考虑电商和线下登记的关系。
  第8条以后规定的登记问题,很多电商企业往往有线下实体,是否有必要协调线上线下是一体登记还是分开登记(部门回应,会自然延伸到);
  第10条规定经营场所分别登记但没有提及时间的问题,是否要规定在什么时间内做登记的问题;
  第11条,公示信息的规定能否作为强制要求,监管部门有没有可能作为统一制度强制推行(部门回应:企业意见比较大,我们在中间平衡,强制会出问题);
  第13条,草案比电商法更丰富,能否列举一些必要措施的典型做法;
  第16条,合同在电商法中并没有被刻意强调,草案中的合同如何具体体现,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所罗列的内容是作为合同内容,还是需要另行提供的信息,二者是否重复了,他们是什么关系(部门回应: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没有做过多的规定,只对可能涉及的底线进行规定,本条来源是消法的权益内容);
  第19条,“显著”二字能不能实现,是否有这种要求的必要,是否同等方式就可以;
  第21条,第二款可以参考民法典进一步修改,本身合同法的规定就有缺陷,本条可以适当地扩展一下,加上减轻或免除经营这的义务;
  第22条,如何理解逐次征求意见(部门回应:有的企业提出了更好的解决方法,我们正在研究);
  第23条,一、二款有矛盾,第一款可能不用再说设置不合理条件了;第26条:是否增加条件和次数,不然没有任何强制条件;
  第29条,退出平台的,不仅仅是责任承担问题,或者考虑列举一下具体的责任。
  (三)历咏教授
  1.电商法里已经出现的问题尽量通过本办法来来修正,而不是将问题放大。其实电商法中出现的最大问题就是关于电商的界定不明,草案的用语仍是高度凝练和概括的,对外延的形态列举不足。
  2.要明确线上线下的界定问题。
  3.如果扩张政府管理职能,要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四)张效羽教授
  1.作为行政规章,建议不要对合同的内容做过多的规定,避免利用政府的职权把交易的形式限制起来;
  2.第16条,建议和电商法保持一致;
  3.第19条,关于大数据杀熟,本办法不宜设置这种放之四海皆准的条文;
  4.第22条,逐项比逐次更好;
  5.第26条,建议删除。限制无特定目的地要求企业向政府提供信息。
  6.第31条,关于网络评价的规定有些绝对。涉及人身攻击、侮辱等,平台应当有管理的权利,否则他要承担法律责任;
  7.第35条,明确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因为在规章中不宜规定民事责任,但问题重要,可以细化一下;
  8.第39条,平台内的经营者相对平台经营者来说也是消费者,处罚下架等措施是否能够申诉或者维权,是否应该给他一个复议的机制;
  9.第40条,半年的频率太低,县级的市场监管层级太低。
  10.第44条,涉及职业打假的认定和如何界定“生活需要”;
  11.第53条,联合惩戒是一种新型行政处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规章不能过分扩张。
  (五)吕来明教授
  1.第2 条,之前曾经有一个说明解释了境内的概念,这里可以补充上境内的概念,否则实际是被扩张到境外了;需要明确本办法和其他一般法的关系;
  2.第16条,和15条存在并列、交叉的情况,但是不同的交易是否需要所有这些信息,建议加上根据交易类型,建议删去民事责任四个字;
  3.第19条,展示和发送信息怎么区分,因为分别使用第一款和第二款;
  4.第22条,逐项更为合理;
  5.第33条,为避免歧义,建议删掉中间的话;
  6.第34条,真实信息是否意味着实质审查义务,如果是,要慎重。可以加上“发现”两个字
  7.第35条,区分自营和他营,以及区分是否需要登记,似无必要;
  8.第53条,在经营者首页公示的,是否还需要在管理部门网站再次公示,建议明确。
  (六) 刘明(阿里)
  总体意见:综合考虑中美贸易谈判对立法的影响、线上线下商务及政务服务和标准进一步打通融合以及中小企业主营商信心和环境优化等问题,建议暂缓与《电子商务法》配套规章修订。
  就本征求意见稿而言,有以下修改建议:
  1.第12条,对小微经营者以及平台提出了新的公示义务要求,其目的意义以及实践中产生的效果预期可能弊大于利,且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并不充分,建议进行调整。
  2.第19条,对展示的商业性信息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的规定进行调整,不对展示商业性信息设置前提或限定条件。
  3.第22条,应当逐次征求消费者同意的条款进行调整,以列举强迫用户授权的禁止性行为的方式实现监管和保护目的。
  4.第26条,建议审慎考量其制度设计目的与表述的一致性及其法律依据,以及实践中保证企业民权与监管公权之间的平衡等相关重要问题。
  5.第38条、第53条,将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对其采取的行政行为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条款进行调整,缩限公示的内容,并调整公示的载体。
  6.第40条,建议进行调整,在可保证监管效果的情形下,合理延长报送周期以及缩减不必要或无依据的字段内容。
  (七)易镁金(腾讯)
  第68条,实践中,电商的边界日益模糊,单纯靠主体判断责任已经很难满足现实执法需求。建议以行为类型和交易模式为标准作出分类,厘清平台法律性质,避免执法偏差,如个案认定失误容易导致效仿,恐影响行业发展。可将本条修改为:“如果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网络交易平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规定。”
  (八)李小武(美团)
  第22条,一是,app在后台会一直使用信息,所以聚焦在收集信息是否比较合适;引入可期待的隐私概念,如果后来收集一开始没有想到的信息的话,需要重新的同意。
  (九)汤捷(滴滴出行)
  1.第22条,建议与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有关内容保持一致。充分考虑中国老百姓的消费习惯和消费阶段,赋予消费者选择权。关于逐次授权,有许多消费者反映不断的点“同意”太麻烦了,增加了时间成本,同时对企业来说,实际上也增加了运营成本。
  2.第26条,要求提供的统计数据是否超出了电商法的要求,建议进一步研究。
  3.第39条,公示信息是否需要脱敏,同时实践中有的被终止服务的经营者违规情形极其严重,一般需要立即执行,是否需要30天公示期后才执行,建议进一步研究。
  4.第53条,关于联合惩戒措施是否属于新设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建议进一步研究。
  (十)王范武法官
  第一条文字问题: "保障各方主体",应都改为"保障交易各方主体"。
  第四条文字问题: 删除"平等对待线上线下经营活动",将"一体化监管"文字改为"一体化公平、有效的监管"。
  第六条中是否应该纳入消协组织。
  第八条第三款文字问题。删除"国务院决定的规定"这几个文字。
  第十三条最后一句话很虚,应明确规定: "明示公告其联系方式和地点。"
  第十五条 是否应该明确规定"不得对差评的消费者进行各种形式骚扰"。
  第四十五条   这是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还是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最后一句将"相应的"改为"不利的"。
  第五十条  第二款  应该明确以谁为主,这样有利于消费者和社会对监管机关的监督,以及追责,避免相互推诿。
  法律责任一节   罚款规定都是两个档: 一万一下;    一万至三万。
  没有考虑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是否应该有例外———不受三万上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