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官网
关键词: 电商 电视 时代 职业打假 退货责任
主页 > 315论坛 > - 正文

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再次支持“知假买假”3倍赔偿!

时间:2019-05-10    来源:中国315法律网    责任编辑:zrbj1

摘要:太原万柏林区法院重审: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再次支持“知假买假”3倍赔偿!

  前言:1、前度“经典”今又是,晋鲁“春雷”响中华!
  2019年4月29日,由中国消法研究会与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主办的第五届3.15打假论坛,为山东青岛中院孙志远副院长所作的两个食品维权打假案的经典判决,在京专门召开研讨盛会。
  5月5日,从京返的二红夫妇,又领取了由山西太原万柏林区法院曹明庭长所作的两个非食药(“超标”电动自行车)维权打假案重审判决,曹明法官以犀利的刀笔,重重落下法槌,如同孙志远法官一样,再现经典判词,又一声春雷惊响祖国大地。
该两个“超标”小鸟电动自行车案原一审判决(由万柏林法院张奕法官所作),去年就被评为中国消法研究会第四届3.15打假论坛的典型案例之一。

  2、中央提出对关系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实施“惩罚性赔偿”!

  李克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及“打假”,且措辞尤为严厉,“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2018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在关系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食品、药品等领域,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
  《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宗旨就是要鼓励群众实践中运用之参与“社会共治”与假货作斗争,而不能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限制遏制群众多次使用。
  太原万柏林法院所作的(2019)晋0109民初90号、9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旗帜鲜明地支持群众“知假买假”多次运用“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对非食药领域实施民事打假,以先进的司法理念,高超的司法审判贯彻践行了中央的决策部署。
 
  一、基本案情:
  (笔者注:因该2小鸟案案情一样,择其一述之。)
  2016年11月11日、18日,邢志红在太原迎泽区久鑫车行西中环店购买了由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鸟公司)生产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20辆,型号为TDT293Z(萌萌哒M-2D),每辆单价为4100元,价款共计82000元。太原迎泽区久鑫车行开具了“小鸟电动车专用票”。
  涉案小鸟电动自行车随车附带有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助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等,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明“执行标准GB17761-1999”,说明书上技术参数指标都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目测直观可以看出,涉案电动自行车没有脚踏骑行装置、骑行时最高车速达40、50km/h以上。
  2017年9月28日,邢志红通过电话咨询,小鸟电动自行车售后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如何解除限速的方法,邢志红按照售后工作人员的说明的方法操作,自行解除了限速装置。
  2017年6月、9月,邢志红单方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六次检测。在电动自行车解除限速装置情况下,六份检验报告均显示整车重量、蓄电池标称电压、最高车速、制动性能等高出执行标准GB17761-1999。
  邢志红认为涉案小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质量、蓄电池标称电压等实际参数,脚踏骑行功能等均不符合说明书、合格证上载明的执行标准GB17761-1999,尤其是否决项目最高车速、制动性能严重超标。
  邢志红认为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合理危险,实为典型的“马路杀手车”,侵犯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
  2017年7月25日,遂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小鸟公司退还货款82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46000元。
 
  二、原一审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三,被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1、原一审认为“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三”。
  原一审判决认为,……消费者的概念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只要购买商品是为了生活所需,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庭审中,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181号》函件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规定在食品和药品之外进行的知假买假,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函件仅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电动车是为了进行转卖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即使原告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一审判决认为,小鸟公司在生产的电动车存在缺陷,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被告在生产经营电动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2018年4月28日,太原万柏林区法院(对此2个小鸟案,共35辆)作出支持“退一赔三”的(2017)晋0109民初2489号、312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奕)。
小鸟公司不服,向太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太原中院以“多次购买”是否用于消费等为由,发回重审。
  2018年9月26日,太原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晋01民终2915、3116号。裁定书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缺陷,小鸟公司在销售中是否存在欺诈;邢志红多次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用于消费还是其他,邢志红是否属于《消费》中的消费者,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裁定如下: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重审判决依然认为邢志红“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三”。
  1、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缺陷问题。
  重审判决认为,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在设计上、生产上存在一定缺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据被告小鸟公司提交的由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来看,检验样品均符合GB17761-1999标准规定的要求。但检验报告中也对整车重量(重量)、脚踏行驶能力、轮胎宽度以及电动车后反射器、侧反射器、脚踏反射器等项评定为不合格。
  被告所生产的电动车预留有提高车辆速度的限速装置,违反了国家《电动自行车补充技术要求》规定。该情形从原告与其售后人员通话中得到佐证。解除限速装置后整车速度的得到大幅度提升增加了驾驶者的危险。
  据原告邢志红提交的检验报告,电动车在解除限速装置后,最高车速、整车重量、蓄电池标称电压、制动性能均超过国家标准。无疑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损害扩大风险。
  3、被告在销售中是否存在欺诈问题。
  被告生产的电动车最高车速、整车重量、蓄电池标称电压、制动性能均超过国家标准,且与产品说明书技术参数不符。特别是故意隐瞒电动车预留有提高整车速度装置的事实,在经过消费者咨询后,即可获得解除装置得方法,大大增加了消费者驾驶时的风险。
  针对上述情况被告没有采取醒目的方式提醒消费者,反而故意隐瞒,存在虚假宣传,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还需要强调的是,销售者欺诈购买者是销售者的单方行为,购买者是否知悉,并不影响销售者欺诈行为的构成。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六十八条,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电动车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关于邢志红是否消费者的问题。
  本案涉及到一个特殊的问题,就是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其次,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规定,也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再次,不能因为职业打假者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职业打假者的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法院保护合法利益,无可厚非。
  最后,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行为提起诉讼,都会或多或少的促使生产销售者更加重视产品质量,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产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
  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2019年4月26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09民初90号、97号民事判决书,重审判决依然支持邢志红“退一赔三”,即小鸟公司退还货款82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46000元,邢志红退还所购电动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