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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 法院一、二、再审均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时间:2019-07-25    来源:中国315法律网    责任编辑:zrbj1

摘要: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来源合法以及符合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57号
  一、基本案情:
  张培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2日在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大厦)处购买了4箱CHATEAU DUHART-MILON红葡萄酒,每瓶单价2880元,共48瓶合计138240元。湖南大厦出具购物小票上显示酒的名称为“多哈米隆红酒08年(拉菲)”。涉案红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时仅贴有外文标签,未贴中文标签。
张培磊以涉案进口红酒未贴中文标签,没有标示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也没有标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湖南大厦“退一赔十”,即退还货款138240元,并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1382400元,共计1520640元。
  二、北京市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诉求。
  1、一审认定湖南大厦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红酒,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中,湖南大厦认为张培磊在购买涉案进口红酒前即已得知未粘贴中文标签,并未因此产生任何误解,且张培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湖南大厦抗辩涉案食品具备合法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法院认为,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湖南大厦作为食品销售者须负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得以免除,故法院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湖南大厦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红酒进行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二审认为涉案进口红酒未粘贴中文标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消费者对相关信息难以充分了解,不属于标签瑕疵。
湖南大厦认为张培磊是职业打假人,所购红酒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红酒未贴中文标签未对张培磊造成任何误导,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仅是销售瑕疵。
  北京市二中院审理认为,涉案红酒系进品的预包装食品,但却未按《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粘贴中文标签,故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湖南大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食品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且涉案食品未粘贴中文标签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即使有卫生证书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不构成明知。另外涉案食品未粘贴中文标签不仅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使消费者对涉案食品的相关信息难以充分了解,因此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
  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张培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判令湖南大厦退还张培磊货款138240元,同时张培磊退还所购48瓶红酒;湖南大厦支付张培磊十倍货款赔偿金1382400元。
  2017年4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大厦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民申26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三、北京市高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来源合法以及符合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
  作为经营者,湖南大厦应当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和质量合格,而其未能证明涉案红葡萄酒的来源合法。也未能证明其提交的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系针对涉案产品所作。涉案食品未贴中文标签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湖南大厦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合法,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湖南大厦的行为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销售。
  北京市高院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如下:维持二审判决。(张晓红、邢志红供稿)